Monday, September 21, 2009

特首提名與民主程序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應「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但《基本法》卻沒有言明究竟「民主程序」是指甚麼?

最簡單的理解,「民主程序」當然是指符合民主原則的提名程序。國際公認的民主原則可見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決議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每位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屬的區分和不合理的限制:……乙、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參與選舉和被選。這種選舉應是普及和平等的」。「不受第二條所區分的限制」是指:「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身及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至於甚麼是不合理的限制,國際間對此早有共識;例如一般認為第二十五條所指的是公民權利而非基本人權,因此必須持有公民身分才可行使選舉及被選權是合理的限制。同樣道理,愈是地位重要的選舉,年齡限制愈高,亦是另一合理的限制。但基於「政治或其他見解」的限制卻被公認為不合理的限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普選的定義在《基本法》下是受到尊重的;《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便明確規定其憲制地位。更重要的是,《基本法》第二十六條亦清楚訂明「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權」。換言之,國際間訂下的普選定義早已立根於《基本法》內。

由此可見,《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所說的「民主程序」根本上是不可能違反以上所談的國際標準。從另一角度看,特區政制是屬於總統制;環觀其他行總統制的民主國家如法國、美國、澳洲等,均主要是依賴政黨提名,而個別國家如美國更另設國民提名機制。這些提名程序均獲公認為符合民主原則的提名程序。《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所指的提名程序要符合民主原則,實可參照這些國家先立的標準,經政黨或相當數目的市民推薦,由提名委員會提名。

假若提名委員會不接受外界推薦,在符合國際民主原則下,則其組成和提名程序必須徹底消除任何對「政治或其他見解」的區分限制。這是非常重要的。按現時普遍看法,現有選舉委員會可於二○一七年轉化為提名委員會。在落實這看法之前,我們必須緊記,選舉委員會並非一個符合民主原則的委員會。其八百名成員中只有三十人是由普及和平等的直選產生。因此任何以多數委員提名決定參選資格的提名程序,均肯定不能符合基本民主原則。要把一個不民主的委員會轉化為一個符合民主程序的委員會,不但要增加民主選舉成分,在提名過程中亦需考慮到《基本法》所規定的平等和合理的被提名權。任何歪曲「民主程序」真正意義的建議,只會為港人唾棄,為國際社會恥笑。

曾特首曾公開表示二○一二年之特首普選辦法應由下屆特首決定。這是一個違反常理和邏輯的看法。下屆特首必然會考慮到爭取連任的可能性;由落場球員主導制定球賽規則,明顯有不可接受的利益衝突。在任特首可從當選過程中得知那一階層對他的連任有利,從而影響某些階層的提名權。這不是一個文明社會所容的做法。曾特首在年底政改諮詢時必須慎重考慮,把「民主程序」的問題留待下一屆特首處理是否一個負責任和忠於民主原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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