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day, January 09, 2011

競爭法是中小企的煞星?


很多外國競爭法的專家均對我說,香港中小企對設立競爭法有強烈保留,實是匪夷所思。競爭法的主旨是維護公平競爭環境,保障中小企,尊重消費者權益,為甚麼竟然有人會把條例說成是中小企的煞星、是營商者的二十三條?單從邏輯上而言,中小企沒有市場支配地位,他們的行為又怎能影響市場競爭?但為何卻有商界人士堅持競爭法會被大企業濫用,追殺中小企?又道中小企要守衞市場地位,將被競爭法趕盡殺絕?這話怎說?事實是這樣嗎?

草案法例的重點,是禁止營商者通過訂立或執行建議,「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假若中小企通過結連而妨礙、限制或扭曲市場競爭,為甚麼不應受到法律制裁?為甚麼他們的利益可以凌駕於消費者,甚或整體經濟利益之上?但假如中小企不參與協議作出該等違法行為,又或結連的力量不足以影響市場競爭的話,那麼具有支配地位的市場大持份者可否利用法例發動纏擾性官司打擊中小企?從外國經驗而言,這種可能性是聞所未聞,令人不禁懷疑堅持這說法的人,是別有用心,或是根本未曾清楚閱讀草案條文。

多項保障確保不被濫用

事實是,草案條例包含了多方面防止濫用條例下私人訴訟權的保障。首先,正如以上所說,違反競爭法的事實基礎,是行為必須「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而啟動私人訴訟的先決條件是原訴人必須提出有力證據,證明這些違反競爭法的行為令原訴人蒙受損失或損害。第二,草案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七條清楚訂明,任何人不可在香港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律程序中以違反條例為名作出私人索償。條例規定,所有訴訟只可在競爭審裁署之法律程序中提出。第三,獨立訴訟必須在申索人發現或理應發現違反事宜後的三年內展開。第四,如在原訟法庭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有牽涉違反條例之行為,原訟法庭可將在該法庭提出的任何涉及條例下之法律程序移交審裁署,或因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將該項指稱違反條例之指控轉介競委會,根據條例作出調查,而競委會亦可在審裁署或其他法院許可下主動介入任何法律程序。第五,審裁署亦可主動或因應競委會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之申請,將獨立訴訟聆訊延期,以便競委會展開有關調查,直至調查完成為止。

這些實質及程序上的保障均可確保條例不會輕易被濫用,令無辜中小企受到大財團的無理逼害。在這嚴密的制度下,實在看不見中小企有何擔憂之處。

莫道聽途說宜認真研究

把競爭法描繪為一條逼害中小企或窒礙其營商環境的條例,是一種非理性的惡意指控,實不為港人所容。真相愈辯愈明,希望在審議草案條例中,關心競爭法的中小企不要道聽途說、人云亦云,而是要認真嚴肅地詳細研究以上所羅列的保障條文,作出獨立和理性的判斷,究竟競爭法是中小企的救星還是煞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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