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February 18, 2010

「被選權」的重要性


在一片鋪天蓋地的「公投」、「起義」爭議聲中,儘管傳媒和社會關注的焦點早已偏離政改討論,我們始終還是要處理政制改革的核心問題:功能組別的去留。對此,不少還是關心政改細節的不同黨派人士和學者相繼提出由功能組別,包括區議員提名全民普選的模式。也有倡議者認為這也是可以接受的普選模式,甚至乎可以成為終極普選方案之一部分。

屬民主選舉重要一環

這類建議其實沒有甚麼新意,過去也不斷有人提出,但卻從沒有人面對這建議中的核心問題:由功能組別提名是否符合憲制下所保障的「被選權」。簡單來說,被選權是民主選舉的重要一環,與選舉權是二者不能缺一的完整民主權利。《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權。」「依法享有」是指依據法律定下行駛權利的程序而非指普通法律可削減或否定《基本法》所保障的權利。在這方面《基本法》第十一條有清楚的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歸……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牴觸」。同一時間,《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亦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人權公約》)在香港「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牴觸」。

《人權公約》第二十五條亦有這樣的規定:「凡屬公民,無分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選舉中投票及被選……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出任本國公職」。由此可見,被選權之重要性是不容忽視的。翻查紀錄,《人權公約》在聯合國討論時,蘇聯曾提出「權利」應被局限為只是指行使機會而非實質權利,惟獨這建議最終被大會否決。在最後的法國和南斯拉夫的草稿中,「被選機會」被改為「被選權利」,意味着所有契約國均有直接責任保障這權利之行使。著名《人權公約》學者洛維特(Nowak)在他的《人權公約論述》一書中(第447頁)便提及契約國不但須把「被選權」盡量擴大至包括最多公民,更須採取正面行動以確保這些公民能真正行使此「被選權」。

功能組別機 制違反《基本法》

任何由功能組別提名選舉立法會的機制,必然會限制市民參與該種選舉的權利因而違反了以上所說,受《基本法》所保障的被選權。另一重要指標是雖然《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有明確要求特首選舉應經過一個提名機制才可實行,但《基本法》第六十八條關乎普選立法會的條文卻無此規定。在普選立法會的程序上強行增加一個提名機制,是為普選立法會增設一額外關卡,明顯地,不是一個符合民主原則的「普選」模式。由此可見,立法會議員經功能組別提名後普選產生,不但違反了《人權公約》之普選定義,更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和六十八條的規定,在憲法上、在人權上、在情理上均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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