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February 04, 2010

全體議員


「五區請辭」帶出了不少重要問題,其中最具爭議性和影響最深遠的莫過於《基本法》條文中「全體議員」的定義。《基本法》下所指的「立法會全體議員」,究竟是指立法會法定全體議員的數目,還是全體現任或就職的議員?問題關鍵在於假若《附件二》所談及的政改表決程序「須經全體立法會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是指現任議員的話,那麼特區政府的政改方案則只需三十七位議員投票贊成便可獲通過;否則支持政府方案的議員必須足四十人。前者的詮釋對政府來說當然是極具引誘性,令心存僥倖的人會試圖乘泛民之危,強行通過特區政府之政改方案。另一個頗有逼切性的問題當然是《基本法》第七十五條所言之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的定義。

歡迎主席之決定

《基本法》有不少條文引用「全體議員」這名詞;例如第六十七條提及持外國護照的特區永久性居民所佔比例不得超過「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第七十三條(九)賦予「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可聯合動議彈劾行政長官,而該動議若獲「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便可報稱中央人民政府罷免行政長官職位等條文。

這些條文確立了立法會一些重要程序的最低門檻要求,假若「全體議員」是指一個因應事態發展而可以自由浮動的全體現任就職議員數目,而非一個法定和固定議員數目的話,則這些重要門檻便會因應不同情況而被隨意削減;例如彈劾行政長官之動議可因應議員生老病死、辭職,甚至少數議員被多數議員罷免而獲得通過。立法會這些條文是保障政制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及議會程序不會被多數議員任意控制的重要關卡,不容有被濫用的可能性。但若「全體議員」是指一個浮動性數字的話,這制度上的保障便出現漏洞,存有被濫用的空間。尊重少數聲音,是憲制上立法行政相互制衡的基石,實不容任意更改。

同樣重要的,是一些《基本法》關乎立法會的架構及組成之條文亦不容被一個自由浮動的全體現任就職議員數目所影響;例如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持外國護照之議員人數應為十二人,但若「全體議員」是指現任人數的話,則可能出現因議員席位出缺而導致持外國護照之議員人數超標,令整個立法會即時流為一個違憲違法的組織!

除了以上所提出之主要理由外,我們亦可從其他條文引證「全體議員」並非只是指現任議員;例如《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六)規定議員可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七)指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議員亦可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而《附件二》關乎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亦有規定,政府提出的法案只須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關乎分組點票的條文亦只限適用於「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之限制。由此可見,《基本法》對「全體議員」和「出席」議員有不同規定。原則上,可見到的是《基本法》容許一個浮動性的議員群體行使一些一般運作的功能,這應與一些關乎改變或界定制度的功能有別;在這方面,「全體議員」的數字應按《基本法》所規定而不變。《基本法》要求後者為決定重要議案的標準基數,而前者則適用於一些在憲制上較為次要的程序,是合憲、合情、合理的,兩者不應混淆,更不應在政治上被隨意濫用。

後記:立法會主席曾鈺成於二月三日之立法會會議上接受本人的建議,維持以三十人為全體議員的二分一人數。本人歡迎主席之決定,但有關全體議員的定義,希望能在下月一日之議事規則委員會上進行深入討論。

1 comment:

Anonymous said...

for god's sake, how can half of X equals 30 but X doesn't equal 60? I am feeling like an idiot in mathematics having listened to Tsang's speech over th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