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August 05, 2010

私隱無權


八達通事件弄得滿城風雨,重新提醒了我們一個一直關注,但政府卻視若無睹的課題:為何仍沒有法律保障我們的私隱權?究竟私隱權在憲制及法律上的地位是甚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訊,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則肯定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憲制上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訂定了特區政府在憲制上有責任通過立法落實保護市民之私隱權。

漠視修訂投訴無門

回歸前,殖民地政府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納入香港法例之內;唯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只適用於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因此該條例並不適用於私人或商業機構。現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簡稱《私隱條例》)之主旨是成立私隱專員監管收集個人資料之機構的運作。雖然《私隱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如因資料搜集者或持有人違反條例的規定而蒙受損失可獲賠償,但該條文所指的條例規定只局限於個人資料儲存及紀錄之有關規定,而並非指違反私隱權所引起之損失。《私隱條例》第十三條更清楚訂明任何資料使用者不依循核准實務守則的條文,本身不會令違規者負上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因此該條例對保障私隱權而言實際是形同虛設。事實是過去數年,我和一些立法會的同事曾經多次強烈要求政府修訂《私隱條例》,給予私隱專員更大保護私隱的權力,包括對破壞私隱者提出檢控之權力。剛離任的私隱專員胡斌先生亦於他給予政府的最後一份報告中提出數十項修訂《私隱條例》的要求。可惜政府仍是以一貫態度,漠視其憲制上的責任和社會的強烈訴求,堅持沒有修訂《私隱條例》之必要,令港人之私隱權一再被私人及商業機構肆意侵犯而投訴無門。

破壞私隱宜列違法

現時很多商業機構與八達通一樣,均會在與消費者訂立之合約中加注前者可隨意使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的條文。在這方面,《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五條規定「就在任何貨品銷售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是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則法庭可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然而,這條例對保障消費者之私隱權效用實在不大:一、要求消費者對龐大商業機構如八達通或滙豐銀行提出訴訟是不切實際的;二、即使有消費者願意承擔打官司的風險,亦只能要求法庭裁定合約中容許商業機構利用消費者私隱資料牟利之條文為沒有法律效力,但最終在沒有法律保護私隱權下,消費者仍會有相當困難證明商業機構破壞私隱之行為屬違法及其權益應受保障。三、一般私隱權不能以金錢衡量其價值,要證明消費者蒙受損失是相當困難的事。由此可見,特區法例對保障私隱權實存在一個非常廣闊的漏洞。要堵塞這漏洞,特區政府應首先修訂《私隱條例》,把破壞私隱列作違法行為,並賦予私隱專員提出民事或刑事之檢控權。其次,特區政府應即時通過一條全面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法例,並賦予消費者委員會代消費者提出檢控及訴訟之權力。多年來,我已在立法會不斷提出這些要求。究竟特區政府要到甚麼時候才會履行其憲制責任,正面回應這些訴求,立法保障我們的私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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