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November 02, 2013

普選與國際標準

有民主派朋友問我:「你的政改方案很全面,但符合國際標準嗎?」我回答:「那要視乎你所指的國際標準是甚麼。」事實是,普選在 國際間沒有絕對的標準。很多人認為,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for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下稱《人權公約》)是國際標準的典範,但他們並不了解《人權公約》的條文也並非是絕對的。《人權公約》第二十五條提及選舉及被選舉權利 「應是普及而平等」,但同一條文亦提及以上權利不應受「不合理的限制」。換言之,合理的限制是容許的。國際憲法專家和特區的終審庭皆認同《人權公約》所保 護之權利是容許有限度之地區差異(Margin of Appreciation);意思是說,在落實《人權公約》之權利時,不同地區可因應不同之歷史、文化、社會背景而存在有限度的差異。

「均衡測試」作尺度

有見及此,一般法庭均以一種名為「均衡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之尺度,來衡量國民行使權利時有否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因此,關鍵是在於選舉權和被選權受到限制時,這限制在該社會中是否應被認定為合理的限制。很 多人也許會記得,《人權公約》乃為《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確認。然而,在第三章下,三十九條並非唯一關乎選舉之條文。《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香港居民在 法律前人人平等;第二十六條亦規定「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權」;最重要的,是第四十五條更談及行政長官的選舉辦法,最終應達致「由一個有廣 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按普選產生」之目標。因此,在《基本法》的框架下,若然提名委員會的存在與第三十九條確認之《人權公約》有所牴觸的話,在憲法上須考慮的,便是提名委員會應否被視為一「不合理的限制」。

改變提委會組合運作

首 先,提名委員會既為《基本法》所明確規定須具「廣泛代表性」,而提名程序亦須符合民主原則,那麼很難說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必然不符合國際標準。關鍵在於提名 委員會能否容納社會不同政見人士被提名成為特首候選人,能否給予香港人一個多元化的選擇;若能達致此目的,則提名委員會之存在及運作可被視為通過均衡測試 之要求。

相反,若提名委員會之組成和提名程序涉及篩選,令不同政見人士難以獲得提名,或選民之選擇被限制於某一類型 之候選人,則肯定不符合普選國際標準。由此可見,我們政改的憲法出發點因應提名委員會之存在,已非絕對的普及而平等,但這並不代表《基本法》四十五條一定 不符合國際標準。一個有真正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通過符合民主原則之提名程序,應可被視為《人權公約》第二十五條下所談及的「合理限制」。

無 論如何,在政治上,推翻提名委員會的存在是不切實際的,也只會令社會分化加劇和導致政治更不穩定。唯一解決途徑是從提名委員會的組合、運作及提名程序上下 工夫,務求達致港人有多元化選擇的最終目標。我衷心期許社會各階層能以這目標為討論政改之出發點,放下成見,共探共識,落實真普選的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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