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January 10, 2013

歷史性的一天

昨天是香港歷史上重要的一天。這一天,梁振英成為香港,以至整個中國有史以來第一位須面對彈劾的地 方首長。在《基本法》下,特區的政治體制是效法美國的總統制而非英國之議會制。總統制與議會制的分別在於前者乃首長集大權於一身,但須受到議會之制衡,而 後者之權力乃來自議會大多數的執政黨,其首長之去留亦多由執政黨所決定。因此,在政治現實上,只有總統制下的首長有可能被議會彈劾。在《基本法》下,我們 既是效法總統制,而特區之政治制度設計亦是行政立法互相制衡,彈劾特區首長便順理成章成為這制度下最終極之制衡。

首位行政長官面對彈劾

儘管如此,在《基本法》下,議會實在缺乏實質政治權力去罷免特首。這是因為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行政長官只是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負責,而任免權亦受 第四十五條所規限只在於中央手中。但無論如何,對一位行政長官而言,有足夠議員人數按照法定程序在議會中啟動彈劾程序,本身已是一極大指控。

「彈劾」一詞沿於拉丁文,當中包含了不誠實或不信任的指控。在政治上,言行不誠實或缺乏誠信,實乃從政者最大的原罪,遠比違反刑法更為嚴重。這政治原則在 《基本法》下亦有迹可尋。 《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留意在英文版本下,其條文的用詞是行政長官必須是「一位有誠信的人(A person of integrity)」。因此,「廉潔奉公」明顯地是包括了行政長官必須具有誠信這重要元素。更重要的是,《基本法》第七十三條更以「瀆職行為」為彈劾的 基礎。「瀆職」的意思乃嚴重不負責任或不履行職責,有辱於職位的意思。這亦可說是與第四十七條互相呼應。因此犯了嚴重罪行、不誠實或缺乏誠信,在廣大社會 眼中,有辱特首職位的行為,即可構成「瀆職」行為而足以啟動《基本法》下規定的彈劾程序。
 
多次隱瞞事實罪有應得

留意以上所說的乃《基本法》就品行操守而非辦事能力之最低要求。梁振英就任後向屋宇署隱瞞嚴重僭建行為,更以正進行訴訟為由,一再刻意隱瞞僭建物之存在, 以至立法會答問大會上,在履行行政長官重要職責時,亦一再逃避及隱瞞有關其僭建之全部事實。在港人眼中,梁振英早已誠信全無,辜負了中央和特區之信任,更 為特首職位帶來羞辱。到了這個地步,唯一可挽回光彩的做法,只有自行辭職。可惜梁振英仍戀棧權位,心存僥倖,希望可以藉着中央的政治支持蒙混過關,完成任 期。梁振英因此而面對彈劾,可說是罪有應得!

當然,在這權責失衡、缺乏公義之政治制度下,彈劾程序是不可能完成的。但這只代表着制度之嚴重傾斜,和現實政治對《基本法》之極度不尊重,而非彈劾程序本 身有不足之處。最重要的,是梁振英作為首位面對彈劾之行政長官,他在歷史上之污名,是永遠抹殺不了的。梁振英先生,試問你的顏面何在?盲目支持梁振英抱殘 守缺的保皇議員,你們又如何向廣大市民和歷史交代?

1 comment:

Frankie Fook-lun Leung said...

The pro-government party members are laughing at you. So wh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