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May 28, 2015

中央可以「授權執法」嗎?

上屆特區政府在 建制派全力護航下,硬闖立法會,通過了興建自回歸以來最大白象的高鐵後,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絞盡腦汁,希望做到「一地兩檢」。眼看這麼多年來也解決不了這 複雜的法律問題,於是有人建議中央「授權執法」,令特區的執法人員可以在特區執行國家法律。倡議者對法律原則可能認識不深,但也不應把現今文明法律制度看 成封建時代的皇帝般,只要說一句話便成為全國法律。他們可明白這時代早已成為過去!

香港執法人員只可執行本地法律,這可說是一般人的基本常 識。《基本法》第十八條便開宗明義說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基本法》可於附件三引入全國性法律,但並非所有全國性法律均可引入附件三內。《基本法》第十八條便說明:「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 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出入境非太大問題

從這些條文看來,內地的出入境條例,可被視為並非特區自治範圍有關的法律,但問題並非只局限於可否在特區執行內地之出入境條例。這問題簡單來說有兩個層次:一、只執行出入境之相關法例;二、因應出入境法例之需要,進行逮捕及執行內地其他刑法。

先 說出入境條例。如有香港人不獲內地批准入境,問題便不大,過往我們也有很多「不受歡迎人物」上不了飛機、上不了火車、上不了船的例子。假如內地之出入境條 例通過附件三在特區實行,不獲出境的內地人士便須被遣返。在這方面,特區執法人員可通過在港實施的全國性出入境條例,將不能入境人士即時遣返。這與逾期 在港居留或非法入境難民被遣返之程序相若,也不應是太大問題。

問題出於特區執法人員能否根據內地法律,逮捕個別人士。須考慮的是,那些法律可 在特區實施?是否把所有全國性的刑法也搬來香港實施?若是這樣,還談甚麼一國兩制?如果內地刑法只適用於內地居民,那《基本法》所保障之人權、自由和其他所 有在港人士之權利又如何處理?在一國兩制下,《基本法》所保護的,並非單是特區永久性居民,而是所有在港人土。這矛盾如何化解?

為經濟效益放棄一國兩制?

還 有一個同樣複雜但重要之問題。假若特區執法人員逮捕了某人,如何把該人逮解回內地?假若特區和內地急就章地「達成」疑犯移交協議,那這協議如何反映兩制司 法截然不同之矛盾?簡單來說,在疑犯被逮捕至逮解離境之間,他能否享有特區所有人權和寧縱莫枉之基本刑事司法原則?假若疑犯涉及一些可被判死刑的罪行,他 有沒有權利以人道理由要求特區政府延期甚至放棄遣返?他可否申請司法覆核,或人身保護令?如果不可,為何不可?凡此種種問題如何解決?

「一 地兩檢」之重要性只在於保障高鐵之經濟成本效益。為了經濟效益而放棄一國兩制之界綫是否值得?要維護特區在一國兩制下之獨特地位,唯一解決方法可能是內地 要通過一條為特區度身訂造的出入境條例,把特區執法人員須執行之全國性法律局限於,若內地人不能離境便原地遣返之簡單法律責任。希望特區政府不要為了短期 的經濟效益,斷送了特區在一國兩制下之獨特司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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