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June 27, 2013

移交逃犯的政治和法律


前中央情報局技術員斯諾登旋風訪港後離去,引起滿城風雨。美國政府在察識斯諾登已離港後,不對侵犯港人私隱權之行為致歉,反而「惡人先 告狀」,高調指責特區政府「缺乏對法治之承擔」,以及不尊重香港與美國之雙邊移交逃犯協議。這些指責實在有沒有理據?首先,大家必須明白移交逃犯,特別是 有政治背景的逃犯,從來也不是一項純法律的司法程序。在落實港美移交協議之《逃犯(美利堅合眾國)令》下有詳細列明,無論美國或香港均有基於國防、外交或 重大公眾利益或政策而保留拒絕移交國民之權利。

美國指責有欠公允

更值得留意的是,在《逃犯條例》下,本港 法例有明文規定,當接獲要求移交逃犯的任何法律程序時,行政長官必須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予國家外交部;法例亦規定,中央政府可基於國防事宜或外交事務上的 利益會受到重大影響為由,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不得就移交申請採取行動。留意在《逃犯條例》下所確立的拒絕移交權利並不局限於中國國民。由於中國與美國並 沒有移交逃犯的協議,無論在中國憲法下或《基本法》下,中國政府亦確實在香港行使國家主權,專責國防外交事宜,因此《逃犯條例》的法律效力肯定凌駕於《逃 犯(美利堅合眾國)令》之上。

從這些條文可以明確理解,在司法程序啟動之前,無論美國或中國皆可因應政治理由而拒絕進行移 送程序。同樣重要的,是在移交司法程序啟動之前,斯諾登只是一名合法訪港的遊客,他並沒有觸犯任何本地法律,因此他絕對有權自由離開香港。由此可見,美國 的指責實在有欠公允,亦於理不合。

複雜敏感的法律爭議

同 樣有關的,是美國提出移交的基礎是建基於斯諾登竊取國家機密的指控;要符合雙邊移交協議之要求,其中一重要條件是指控下之行為在香港亦屬刑事行為。問題是 在香港,未經授權披露國家機密是否一項毫無爭議之刑事行為。在這方面,最接近的本地法律有《官方機密條例》,但該條例乃回歸前之法例,而所針對之機密情報 乃屬「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之資料。這法例在二十三條立法失敗後是否仍然有效,一向均為法律界爭議之重點。回歸後,港府曾修訂《釋義及通則條 例》,規定「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八的字和詞句須按該附表解釋」。附表八規定任何條文涉及中央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均須把英國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中央人民政府。問題是,這字面的解釋是否已足夠令某些行為構成泄露國家機密罪?「國家機密」之定義又為何?披露違反私隱權之行為,甚或違反保護私隱的法 例之行為是否也屬刑事行為,也是一項具爭議性的論點。

由此可見,在香港就移交斯諾登而所須展開的法律訴訟,肯定為複 雜及極具敏感性之法律爭議。在二十三條未立法前便要求法庭就此作出終極判決,相信無論北京或港人也不會樂見其成。因此,斯諾登之自行離港,從特區以至中央 角度來看,在政治上也相對為較易接受之解決方法。這一切考慮和轉變均發生在司法程序啟動之前,所以不應被視為有損特區司法獨立和法治精神之決定。相信任何 了解移交協議所涉及之政治和法律考慮的人皆會認同這點。

1 comment:

Frankie Fook-lun Leung said...

don't worry he is gone. Beijing and H K government do not want his case argued in Court in H K. He was not welcome and according to Albert Ho, Beijing let him know and 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