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September 01, 2011

一國兩制的界綫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作出第四次釋法。這次釋法與前三次釋法不同的地方是終審法院首次引用《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就有關「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終審法院作出釋法的呈請當然是建基於終審庭已確立要求解釋的條文關乎中央管理事務或中港關係。《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而第十九條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任何人細看這些條文,亦確實難以質疑終審庭這次呈請釋法的決定。

這次釋法起源於特區法院正進行審判涉及剛果民主共和國與一家美國公司之糾紛。剛果民主共和國就訴訟提出國家豁免行為作答辯理由。案中爭議的中心點頓時變為特區法院在回歸後應引用何種國家豁免原則。回歸前,特區的普通法傾向引用「限制豁免」原則,意思是國家豁免原則一般不適用於商業活動或用於商業活動的財產。

中國於○五年九月十四日亦簽署了《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而該公約亦規定賦予契約國在執行豁免的同時,可把國家商業活動或用於商業活動的財產排除在國家豁免原則的範圍之外。這是現時國際法的傾向,亦為大多數國家所認同及執行。儘管如此,該公約對中國而言尚未生效,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亦未批准何時落實該公約。目前中國仍然實行一貫堅持的「絕對豁免」原則和外交政策。

你可以批評國家在這方面是落後於其他文明國家或過於維護共產主義下的國際商業活動,但一般國際普通法原則亦同時規定一國之下,在外交政策上國家與司法體系不可有所分歧,而這原則亦貫徹於《基本法》的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

至於特區的普通法亦受制於《基本法》的第八條和第一百六十條。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及習慣法,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一百六十條亦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牴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由此可見,特區的司法體系根本無權作出與國家確立的外交原則和政策產生矛盾的判決。

另一看法是回歸前特區原有的國家限制豁免原則必須隨着《基本法》的實行而被中國之國家絕對豁免原則和政策所取代。也許這可以說是回歸祖國的代價。

從特區可引用的法律原則角度而言,中國的豁免原則和政策是對或錯,是符合國際趨勢或落後於文明,均不是重點。重點是這便是一國兩制的界綫。更重要的是,這界綫在憲法上應備受尊重;不但是中央政府應該尊重,特區政府更應尊重這界綫,因為這便是一國之下兩制的起點。

從這角度看,外傭居港權的爭拗並不屬於外交事務或中港關係,理應在特區自治範圍之內。希望特區政府慎而重之,不要把這一國兩制之界綫模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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