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August 20, 2011

既可立法,為何釋法?


有批評說特區的政客無知無能、素質差劣,我一向不大認同。但近日社會就有關外傭居港權問題鬧得沸沸揚揚,一些政客不問因由便異口同聲嚷着要求人大常委會釋法,更乘機瘋狂地進行政治抹黑,為即將來臨的選舉造勢,實在令人覺得這些批評不無根據。這些政客似乎不但未能掌握關乎外傭居港權問題的重點,更有意無意間誇大其詞、扭曲事實、製造分化藉以達到一己的政冶目的。在這過程中,以下的幾點事實似乎均被拋諸腦後:
一、外傭案的爭拗乃出自臨立會於回歸時就《入境條例》關於「通常居於香港」的條件所作之修訂,而非《基本法》而起。爭拗點在於當時之修訂是否存有歧視之嫌,而非《基本法》有任何不清晰的地方。問題既然出自本地法例之修訂,是否有人提出司法覆核只是遲早之分;
二、《基本法》,以至《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談的,有公民權利和基本人權之分。居留權乃民權,而非人權。一般國家均有為成為公民申請設下條件限制,而這些條件不一定與基本人權有衝突。因此,這些條件通常皆由行政措施或立法處理而不會動輒修改憲法;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四)已就非中國籍人士申請居留權訂出清晰的基本條件:
1. 該人士需「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及
2. 該人士需「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四、如何落實這些基本條件之細節乃本地立法的工作,而無須修改或解釋《基本法》。這亦是臨立會於九七年修改《入境條例》的原意和原因;
五、假若特區的人口政策和社會主流意見是不希望外傭、以至其他非中國籍人士輕易取得居留權,而且同時認為九七年《入境條例》之修訂有不妥善的地方,那麽洽當的處理方法應是修改《入境條例》而非修改或解釋《基本法》;例如:在法例上清楚訂明「通常居住」的定義,是指該非中國籍人士應有自住居所,而非僱主、法律或入境處所規定的居所。
更重要的,是既然司法覆核的重點在於《入境條例》之修訂有歧視之嫌,那麼解釋《基本法》第二十四條(四)並不能對症下藥,有效地回應歧視的指控。在這方面,相信司法覆核的基礎在於《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留意這條文所談及的是「香港居民」而非「永久性居民」。分別在於前者乃人權之保障,後者則為保障公民之權利。那麼要求人大釋法的政客,是否亦需要求人大常委會一併解釋《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若然如此,人大常委會應如何解釋第二十五條?把「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解釋為有些外籍居民比其他外籍居民更可享有平等待遇?若否,又應如何處理外傭與其他在港工作外籍人士的分別?他日社會若再有其他不同階級或工種的矛盾,是否也不斷以釋法解決?假若是,那麼司法與立法機構的存在價值在哪裏?一國兩制的存在價值又在哪裏?
今天就這議題的討論,已到近乎非理性的層面,實有必要重歸正途,以理性務實及尊重一國兩制的精神和態度,群策群力,尋求一個公平、合理、及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解決方法。



20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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